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触犯什么法律?-股东挪用公司资金

银行理财 阅读 160 2025-04-24 19:16:37

文|小伟法谈

文章由小伟法谈头条首发

“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是职务侵占罪合格主体”

的争论一直存在。 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出资人即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故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占有系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与之相对,也有观点认为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完成出资后便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再属于股东个人。因此,股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应成立职务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这一问题不同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

。本文结合真实案例,通过对“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是职务侵占罪合格主体”这一争论焦点的探讨。

案件讲述

2004年

,余某与杰某及杨某到M市开发某垃圾沼气发电项目,三人各出资50万元成立了深圳宙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余某与杰某)M市分公司(以下简称M分公司),并以M市分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后来该项目为了应付相关检查,余某指示相关人员

伪造了M市分公司与9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假发票合计人民币1832.47万元。

后经账目调整,

在2007年度以应付给债权人余某14733607.15元的名义挂于公司账本

,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体现。 2007年底,余某收购了杨某在M市分公司的股份和杰某在深圳宙斯公司及M市分公司的股份,并将M市项目资产评估作价后并入宙斯公司总部资产。并于

2008年5月12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宙斯公司正式成为余某控股的一人公司

。 2008年11月1日,余某向深圳宙斯公司增资1000万元。

之后,余某指示深圳宙斯公司财务人员以“代M市分公司还款股东余某”为由,

支付1000万元到余某个人账户,

并将当年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项目下余某的债权金额从14733607.15元减为5235657.15元。2009年6月24日,余某向深圳宙斯公司增资92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实收资本1880万元。

2009年11月18日,余某指示深圳宙斯公司财务人员

以“代M市分公司还款股东余某”为由,支付5214357.15元到余某个人账户

。2009年底深圳宙斯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余某已无债权。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不会侵害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由于

《公司法》第63条的存在足以保障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再加上一人公司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虽然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但是这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虽然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3条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并不是完备的。

因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对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

,即需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这种前置性的条件可能阻碍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

如果股东能举证分清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债权人的利益便无从保障。

这种认识有误,虽然《公司法》为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设定了前置条件,但这种前置条件的设置并不会影响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结合前文对“混同”的表述,

一旦一人公司股东实施了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必然达成了“混同”的条件

股东占有公司财物之时

,便是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之刻,二者紧密相连,互为肇因,在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不会存在股东占有公司财产却没有被认定为“混同”的情形。

同时,由于股东行为以占有为目的,占有行为的完成,必然伴随着财产占有的转移,涉案财物会直接或间接地处于股东的控制之下,此时便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财产“混同”状态,这种状态是真实的法律状态,必然可以被证明。

所以《公司法》第63条对债权人的保障是完备的,该条对前置条件的规定不会阻碍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

因此在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使得公司唯一的股东和公司结合成一个整体,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受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损,而一人公司又不存在其他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

故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并不会对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

二、本案中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刑法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挪用资金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其中,

构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相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批复,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那就是对于一人公司来说,由于公司意思机关构成的单一性,如果是一人公司股东自己做决定将公司资金供他人(包括单位、自然人)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

这个问题看似存在争议,实际上这根本不是问题。因为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行为模式来看,

一人公司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不存在障碍

。首先,一人公司股东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自然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次,一人公司股东虽然是一人公司的意思机关,不过根据《公司法》第61条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也就是说,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可以被分辨的。

在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判断该资金的借出并非是源自于公司意志,故依然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后,最难判断的一种就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他人使用。因为,此时的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披上了公司意志的外衣,很难判断该意志是否真正代表了公司的意志。不过,由于该行为模式还有另外一个要件是“谋取个人利益”,故依据这一条足以区分

一人公司股东以单位名义借出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行为人将公司资金擅自挪用的行为实际上使公司丧失了挪用期间的财产收益,故公司的财产性收益才是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

。由此观之,在财产收益权方面,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对一人公司和普通有限公司的规定并没有不同之处,一人公司股东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够阻却挪用资金的行为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收益权造成损害。所以,

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本案中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刑法分析

通过占有公司财物的方式,使得公司账面上支出得以增加,以减少纳税,这种情形可能构成逃税罪

。根据我国《刑法》对逃税罪的相关规定,逃税罪的行为方式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故通过占有公司财物的方式,减少公司盈利,以达到减少纳税目的的是可能构成逃税罪的。

比如,甲某通过虚构债务的情形,从公司划走200万元,导致公司当年财务报告严重亏损,偷缴税额达数万元,这种行为当然构成逃税罪。不过,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能够阻止股东构成逃税罪吗?答案是

否定的

按照对违法所得内涵的理解,违法所得是指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之利益

。那么从时间上看,应当是先有犯罪行为,再有所得,该所得源自于犯罪行为。但股东占有的公司财物却是内化在违法犯罪行为之中的,该部分利益并非源自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所以,

真正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指因股东的逃税行为所偷逃的部分税金

,而不包括被占有的公司财物。

四、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在余某实施占有行为之前,宙斯公司已成为余某的一人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余某并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合格主体

。因为在余某划走公司款物后,虽然公司的财产遭受了部分的减少,但是此时余某的个人财产也与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余某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余某将款物转进了自己的口袋,但也正是他的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使得其自身责任与公司责任产生了连带。这种连带责任的存在使得股东个人与公司结合成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余某划走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被看成是是同一主体的财产在内部进行第二次分配的情形,公司对外的责任能力并不会因余某的行为得以减弱。

所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受损。而且宙斯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不存其他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鉴于

余某的行为没有侵害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认定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不过,余某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利用虚构债务的方法(虽然在虚构债务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两次采取先增资,后划出还债的方法,从公司中套走增资款项合计人民币1500万余元,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

按理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该案的二审上诉期间,新《公司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相继发布,根据新立法解释,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该立法解释对余某是否具有溯及力呢?对此我们赞同刘仁文博士的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应当遵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承认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因为在抽逃出资罪的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抽逃出资罪的法条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由于是由立法解释导致的,这种内涵的变化理应内化到整个法条之内。

此外,从效果上看,新的立法解释使得原来某些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行为得以无罪化,对这种立法解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承认立法解释的溯及力不仅符合刑法本身的精神,也合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所以对

本案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抽逃出资罪的立法解释

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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