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刺破公司面纱”之为股东提供担保-大股东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银行理财 阅读 175 2025-04-24 19:15:16

在上一篇《一人公司可以对外或者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吗?》一文中,我们讨论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可行性,即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不会因没有形成《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而无效。

上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均得到了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公司由于仅有一名股东(自然人或者法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风险较大,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存在极大的隐患,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一人公司由于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其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部分,“只要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应该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重要证据”,债务人不需要另行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如果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且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则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前述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的理论,认定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2句“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表达的是一个因果关系,即因“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导致“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表达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个条件。”

基于上述,只要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这一事实本身就将被作为公司人格否定的重要证据,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仍有权基于担保的事宜要求股东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以上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第16条与第63条适用于一人公司时的盲点梳理和利益平衡。本条既保留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门,又为公司债权人打开了“刺破公司面纱”的窗户。

在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股东要谨慎对待让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担保模式,避免陷入公司人格否定的局面。一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其债务不能获得清偿时,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为要求股东提供连带责任的重要证据。

以上是我们梳理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后果一文,希望对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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