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一个公司两个章程有备案和未备案之分哪个有效运输企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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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 “宪法性”文件,其约束力涵盖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毋容置疑对公司来说非常重要;也许如此,有的公司成立时不只有一个章程,有的备案有的没有备案,其内容也不相同,这使相关主体往往产生分歧,无所适从。该案例给以公司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颇多启示。
案例简述
南宁市客货综合运输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3年11月,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
2003年8月14日,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 以南宁市秀厢大道29号的土地加入新组建的出租汽车公司(木棉公司)。
2004年6月5日,红木棉公司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决议记载:“股东大会应到会股东……,总表决权股份394.3万股票。实际到会股东……,代表股份394.3万股票,符合召开会议的有关规定。形成如下决议:一、全体通过《组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全体通过《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4.6.5章程)。东宇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确认,各股东大会出席人员亦签名。
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规定:由东宇公司、朱某美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红木棉公司。东宇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60.57%;朱某美等10股东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注册资本39.43%。该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规定:“公司总股本为1千万股,按面值1元1股;其中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
2004年6月8日,朱某美等10股东、东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另行签署一份《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4.6.8章程)进行红木棉公司登记。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规定:本公司由十名自然人股东及一个法人股东投资组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其中:以无形资产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朱某美等10股东均以现金出资,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注册资本39.43%。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必须经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决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2年8月28日,红木棉公司在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本次会议应到法人股东1名、自然人股东10人,实到法人股东1名(委托代理人林林),实到自然人股东10人,本次股东会议参会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形成两项决议。以上决议赞成票64.57%,反对票27.22%,弃权票5.43%,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股东会通过以上决议。
2012年9月24日,朱某美等6股东以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未达到红木棉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更换董事应由代表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
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对其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
本案表决权问题涉及2004.6.5章程和2004.6.8章程,各方面对此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性质、宗旨和组织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是公司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必要的形式审查甚至实质审查。公司章程经报送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后,即具有公示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和东宇公司、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签订一份《组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同日召开首次股东大会,通过《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即2004.6.5章程,该章程未经报送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2004年6月8日,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东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另行签署一份《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即2004.6.8章程。该章程虽未召开股东会,但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应视为全体股东达成了合意,且该章程报送了有关部门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进行红木棉公司登记。因此,2004.6.8章程具有公示效力,是红木棉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04.6.5章程未经报送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不具有公示效力。
关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是否放弃表决权应依据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规定。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规定:本公司由十名自然人股东及一个法人股东投资组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其中:以无形资产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均以现金出资,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注册资本39.43%。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2004.6.8章程中,没有规定东宇公司放弃表决权,因此,不能认定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放弃表决权。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关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
本案中,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东宇公司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这不代表东宇公司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东宇公司同意,不能推定东宇公司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必须向工商局报备登记的文件,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旨在向社会宣示本公司的公司性质、宗旨和组织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让社会大众了解本公司的基本情况;如果未向工商局备案则不能起到应有的公示效果。因此本案例认为只有公示的章程才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如果股东之间认为有必要就彼此之间的、不涉及其他人的事项作出特别约定,可以就此拟定协议,仅仅约束双方而与他人无涉。
Ⅱ、股东的表决权作为股东的管理权、共益权,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需注意的是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新《公司法》下,股东的表决权不再以实缴资本作为前提,即使认缴而未实缴只要还是股东,其就有权利依据章程行使其表决权。
Ⅲ、为了避免歧义和纷争,如果某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上放弃表决权,建议明确表明仅就本次股东会决议放弃表决权而牵涉其他股东会表决权的行使。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8)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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